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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基本问题研究

���������chenxiaodong������������2022-08-10 14:16:36

——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第2款

付 禄

福建润金(翔安)律师事务所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设置的初衷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建立法人有效退出市场的机制。然而,该条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因各地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不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导致了权利失衡的现象。本文将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以及实证分析为探析视角,以期为相关研究抛砖引玉。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算前置

  • 引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实质上是对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与责任制度,但对于该条的适用是否存在清算程序前置这个重大前提,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并未进行明确。对此,本文将结合实证分析作出以下探讨。

  • “九民纪要”出台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虽明确强调了该条在适用过程中的因果关系抗辩原则,但是上述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在清算程序中进行判断还是债权人要在该条适用的诉讼程序中中进行举证以及如何举证的问题,“九民纪要”并未予以回应,“九民纪要”的出台实际并未解决未经清算,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问题。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要件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中蕴含四大要件,这四大要件实则暗含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一是行为条件:在清算程序中负有配合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怠于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行为;二是主观条件: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四是因果关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

    根据上述要件分析,裁判者需要通过对上述四个要件的判断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明确该条的适用。特别是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一要件的判断,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是否能直接依据本条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是否要进行清算前置的实务考察

笔者根据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公布的2012年到2020年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191篇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是否要前置清算程序主要的裁判观点分为三类:

(一)未经清算,支持债权人直接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天津地区的判决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申请清算直接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裁判者认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经营材料流失,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者认为,债权人无需进行清算前置,该案最终亦是以当事人自认经营材料存在一定流失的方式直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

在四川地区的判决中,裁判者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注销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职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限期向法院提交公司的账册及重要文件,限期内未提交的推定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经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而灭失,进而在债权人无需申请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认为应当进行清算程序前置,未经清算,无法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致无法清算。

在北京、广州、江苏及福建等地的判决中,裁判者倾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要先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在清算程序中判断,若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组未能查找到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或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则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回避是否应当先进行清算前置的问题,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支持债权人直接依据该条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浙江、上海等地的判决中,裁判者多以前述分析的四个构成要件入手,只要一个要件不具备,则以无法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账册、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或债权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账册、财产灭失的要件角度排除该条的适用,驳回债权人直接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

  • 评析

(一)清算前置问题:对于法院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三类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是内含一种递进的因果关系的,实践中,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解散事由但未进行清算的情况虽然大量存在,但是,未经清算,是无法在诉讼中判断账册、财产是否灭失以及是否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依据公司法第180条认定出现清算事由但未履行清算义务直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显然是对该条背后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认识不清。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实际是清算责任,在性质上是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一种侵权责任。但就目前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明文规定该种侵权形态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一方进行举证,部分地方法院将审查时,简单以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作为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该条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关系即是实质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东一方,显然是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总结

结合实证考察,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是否进行清算前置的认识存在较大偏差与理解的不统一。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严格把握该条款的四要件,审慎适用该条是目前”九民纪要“为该条适用过程的纠偏的重要举措,本质上该条的适用是否需要清算前置的问题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希望本文能为此方向上相关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162.

[2] 梁上上. 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J]. 中国法学,2019(02):260-278.

[3] 李建伟. 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部门法专论,2010(02):7-15.

[4] 王欣新. 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J],法学杂志,2019(12):24-31.

[5] 谭贵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J]——基于2014年的92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04):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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